-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結婚,婚後
- 二、被告乙○○、己○○、丙○○、戊○○、庚○○均表示:同
-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
-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之請求,其餘
-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七、兩造爭執事項
- 八、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訴請分配其與李主成之
-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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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曾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世春
李淑慧
李淑華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蒨
兼李世春、李淑慧、李淑華、李淑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逸聖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丙○○、戊○○、庚○○、丁○○、辛○○、甲○○以繼承被繼承人李主成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8,42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李主成之遺產(見卷一第224頁以下),核其追加無不合。
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被告乙○○、己○○、丙○○、戊○○、李淑倩五位子女,嗣李主成在外與訴外人邱阿梅育有並認領被告丁○○、辛○○、甲○○三名子女。
又原告與李主成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因李主成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致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因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李主成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 為被告丁○○、甲○○、辛○○在李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成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3,110 元,此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財產計算。
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340,493 元,與李主成婚後財產差額為13,027,09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6,51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6,513,548 元應先由李主成之遺產中扣除,所餘遺產7,854,040 元。
兩造為李主成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而被告丁○○、辛○○、甲○○共可分得遺產合計為2,618,013 元,惟渠等前因擅自處分李主成帳戶存款,所持有之現金已逾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甚至應找補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是李主成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己○○、丙○○、戊○○、庚○○共同繼承。
詳細分割方式詳如原告109 年4 月14日書狀所附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請判准李主成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歸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取得。
二、被告乙○○、己○○、丙○○、戊○○、庚○○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現金給被告丁○○、辛○○、甲○○,不動產部分歸原告及渠等(即原告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之事實,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於李主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原告若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自應調整或免除。
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所示現金應納入李主成婚後財產云云,非為合理,因被告丁○○與家人於李主成生病期間,為李主成支付所有醫療、照顧等費用,李主成為感謝被告丁○○之多年付出,故同意將該筆優惠存款先後兩次贈與被告丁○○。
再者,李主成生前有為被告乙○○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此應列入李主成之債務。
又被告丁○○於李主成死亡前有支付李主成醫療費539,061 元、車資112,000 元,並支付李主成之喪葬費625,516 元,應予扣除。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之請求,其餘答辯同被告丁○○所述。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主成於49年間與原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被告乙○○、己○○、丙○○、戊○○、庚○○,並與訴外人邱阿梅育有及認領被告丁○○、辛○○、甲○○。
㈡李主成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李主成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李主成之繼承人。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㈡李主成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李主成遺產應如何分割?
八、㈠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各為何?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予該生存之配偶,其餘方為遺產範圍。
原告與李主成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李主成既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⒉原告與李主成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即李主成死亡之日104 年11月21日為認定之基準。
原告主張其截至104 年11月21日為止,婚後財產為1,340,493 元一節,被告丁○○、甲○○對原告婚後財產數額表示爭執,並辯稱原告婚後財產至少有3,565,709 元。
本院為查明乃依職權向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函查原告迄至104 年11月21日止名下財產總額,並經各該單位函覆,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餘有存款1,054,682 元、桃園信用合作社有股金及活期存款共9,366 元、中華郵政桃園福林郵局存款117,44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93,584元,總計為1,275,045 元,顯見原告就其婚後財產所陳並無短少,而原告既自認其婚後財產為1,340,493 元,爰以該數額計之。
至李主成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可知,李主成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現金、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為14,367,588元(其中編號5有爭執)。
⒊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 為被告丁○○、甲○○、辛○○於李主成無意識能力後,擅自提領李主成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446,000 元及任意提前解除之定期存款2,523,110 元,共計2,969,110 元應予列入李主成婚後財產計算遺產價值,雖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及分行存單轉期等為其論據。
關於編號5 所示之現金存款,被告庚○○曾以被告丁○○分別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9 日、11月13日、11月16日偽造填寫定期存款變更條件申請書、活期存款憑條等申請文件之私文書,冒領李主成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款為由,對被告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駁回再議,嗣被告庚○○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與被告庚○○主張被告丁○○「冒領」李主成上開存款所憑之理由無非係認李主成於上開時點因病無意識能力,然據原告提出李主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李主成於104 年10月14日意識仍屬清楚(見卷二第11頁),佐以訴外人邱阿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李主成在104 年間開始就常跟被告丁○○說要將他土地銀行的存款送給被告丁○○,伊在場聽過好幾次,惟被告丁○○都不接受;
伊記得104 年10月14日上午,李主成當天準備要去榮總回診,他在他房間內又跟被告丁○○說,要把土地銀行內的存款送給丁○○,且拿出存摺及印鑑,丁○○當時才同意接受這筆存款,因為當時我在李主成的房間內準備李主成要去醫院回診的東西,故伊有聽見也有看到(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3號卷第3 頁反面)等語,足認李主成確實有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贈與被告丁○○之意思,被告丁○○進而於同年10月16日以後使用李主成所有之存簿及印鑑領取其存款共計2,969,110 元,難謂是冒領李主成上開帳戶之存款,自不得列入李主成遺產內計算。
李主成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財產價值總額為11,398,478元。
⒋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10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
是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被告丁○○辯稱原告與李主成分居達數十年,無共財之事實,原告之子女亦由李主成獨力負擔生活費用,且原告於李主成生病期間未曾出面照顧云云,惟原告亦反駁稱李主成生前與訴外人邱阿梅有外遇關係,育有被告丁○○、辛○○、甲○○,拋棄原本的家庭,迫使原告須四處打零工、擺攤維持生計,獨自扶養被告乙○○等五位子女等語。
觀諸原告與李主成未能履行同居,顯可歸責於李主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難認原告於李主成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情事,原告與李主成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平均分配,原告請求分配差額應為5,028,993 元【計算式:(11,398,478-1,340,493 )2 =5,028,992.5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⒌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自己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乃抽象、概括的存在李主成全部的遺產上,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於各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5,028,993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債權之請求權,非物權之請求權,且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得以原物分配優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金額顯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主張以部分遺產先行原物分配予其,尚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互蒙其利,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立法理由參照)。
是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所稱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此亦為我國權威學者所肯認,並為司法實務所採。
被告丁○○主張其墊付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死後之喪葬費應以遺產支付各端,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門診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孝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美石雕工坊收據、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等為證。
惟被告丁○○主張其代墊李主成生前醫療費及車資,顯非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自不得由李主成遺產中支付(原告對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
至喪葬費用原告已當庭同意扣除不再爭執(見109年4月14日筆錄第3頁),被告丁○○提出單據合計376,430元,此金額既屬可資證明,應由李主成遺產中扣除。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
原告因李主成死亡,既為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雖尚未就附表三編號6至8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其既於109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其陳報之第二類謄本可稽,其瑕疵既已治癒,被告迄宣判期日亦未就原告已為繼承登記之事實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為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程序保障,尚無依原告所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
兩造均為李主成之繼承人,李主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至4 、6 至8 之存款及不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斟酌兩造對於李主成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合意,歷經本院多次調解迄今無共識,該等遺產依法律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合意,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丁○○、辛○○、甲○○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的繼承權利並無優先權可言,尚難認原告得指定先取得特定之遺產標的,此亦於法不合,兩造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再聽憑兩造意願自由管理處分,較為公允,況原告及其與李主成所生之子女日後仍得透過其他法定方式取得李主成遺下之房地,對兩造無不利,亦不生強令原物分割或找補致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之疑慮。
爰考量繼承人之間彼此關係、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訴請分配其與李主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李主成之遺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逾主文所示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最終所受經濟利益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分割方法 │
│ │ │ │/金額 │課稅現值(│ │
│ │ │ │ │新臺幣) │ │
├──┼──┼──────────┼────┼─────┼──────────┤
│ 1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82,108元│不適用 │扣除被告丁○○代墊被│
│ │ │存簿儲金(帳號見附表│及其孳息│ │繼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 │三編號1) │ │ │376,430 元後兩造按應│
├──┼──┼──────────┼────┤ │繼分比例九分之一分配│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911 │ │取得。 │
│ │ │定期儲金(帳號見附表│元及其孳│ │ │
│ │ │三編號2) │息 │ │ │
├──┼──┼──────────┼────┤ │ │
│ 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300 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3 │其孳息 │ │ │
│ │ │) │ │ │ │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職工存款│25.5元及│ │ │
│ │ │(帳號見附表三編號4 │其孳息 │ │ │
│ │ │) │ │ │ │
├──┼──┼──────────┼────┼─────┼──────────┤
│ 5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陽明段 │全部 │5,761,961 │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九│
│ │ │557地號 │ │元 │ 分之一分別共有。 │
│ │ │ │ │ │⒉被告丁○○代墊被繼│
├──┼──┼──────────┼────┼─────┤ 承人李主成喪葬費用│
│ 6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陽明段 │全部 │5,346,273 │ 不足清償部分,其餘│
│ │ │558地號 │ │元 │ 繼承人於其所得不動│
├──┼──┼──────────┼────┼─────┤ 產價值範圍內清償之│
│ 7 │建物│桃園市桃園區陽明段 │全部 │92,900元 │ 。 │
│ │ │203建號 │ │ │ │
│ │ │(門牌:桃園市桃園區│ │ │ │
│ │ │陽明十二街46巷3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壬○○○ │9 分之1 │
├──┼──────┼──────┤
│2 │乙○○ │9 分之1 │
├──┼──────┼──────┤
│3 │己○○ │9 分之1 │
├──┼──────┼──────┤
│4 │丙○○ │9 分之1 │
├──┼──────┼──────┤
│5 │戊○○ │9 分之1 │
├──┼──────┼──────┤
│6 │庚○○ │9 分之1 │
├──┼──────┼──────┤
│7 │丁○○ │9 分之1 │
├──┼──────┼──────┤
│8 │辛○○ │9 分之1 │
├──┼──────┼──────┤
│9 │甲○○ │9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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