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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瑋倫
黃瀞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心怡
黃建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9,1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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