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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桂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珊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孫晨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分別補繳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上訴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李珊青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75,377 元、110,000 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 元、1,665 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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