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職聲免,17,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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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怡妮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7號,下稱調解卷),於調解不成立後隨即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本件債權人均未受償,遂於105 年5 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4 月1 日調解不成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債務人係於104 年1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觀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

據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據債務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行清算訊問程序時陳明:伊目前在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溢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情【見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5頁背面】並提出盈溢公司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在職證明表暨其臺灣企銀活期存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3至36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第223 至226 頁】為據,查上開在職證明單所載債務人於103 年6 月12日到職,依常情應於同年7 月起領薪,觀債務人上開存摺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後即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薪資轉帳金額,如以其收入較高之月份即104 年6 月份至105 年2 月份計,分別為19,730元、22,012元、21,659元、22,049元、21,071元、22,250元、21,986元、19,965元,總計170,722 元(不含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340元,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核閱債務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自103 年6 月12日加保盈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投保薪資20,1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187 頁),按依一般民間企業給付薪資之常態,受僱人之投保薪資常較實際領取薪資為低,並加計其於105 年2 月5 日經轉帳領取之獎金14,663元,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約24,000元乙節,可堪認定。

㈡而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伊雖於105 年5 月19日具狀表示因為工作能力欠佳及生活開銷收支無法平衡,又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之學童,雖有配偶簡政哲共同扶養,惟因其係從事臨時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收入扣除基本開銷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91 頁)。

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及其配偶簡政哲及其共同未成年子女簡○○、簡○○、簡○○(分別為92年12月、95年2 月及97年12月出生,真實年籍詳卷)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5 至184 頁),依其所示除債務人所得198,769 元外,債務人之配偶、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係從事臨時工,並無固定收入,且有三名應受扶養義務之子女,並受有低收入補助等語,尚屬非虛。

依據債務人104 年6 月11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並無不同,即每月租金支出7,500 元(與配偶每人各負擔半數,以下各項費用,亦同)、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850 元、交通及油資400 元、勞健保費678 元、三餐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網路費)1,300 元、手機費1,300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核與其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其中水電費係以每兩個月3,000 元列計,則每個月應為1,500 元,若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其半,聲請人支出額應為每月750 元,又電話含室內、網路費每月1,300 元,衡情係供全家使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其半,聲請人支出額應為每月650 元,另手機費用1,300 元應屬過高,應以500 元列計;

再者,以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租賃房屋居住雖屬必要,惟考量聲請人及配偶之經濟情狀,租金達15,000元,佔其收入之大部分,並無必要,然聲請人陳以實際上係與配偶家人住居處所較近,子女於聲請人出外工作時能有其他家人照應,有其不得已之處境,亦屬事實,且可減少子女照護之支出,故上開租金應以12,000元列支,且每月已由其配偶簡政哲領取租金補助金4,000 元,經扣除再減去由配偶支付半數後,債務人租金支出應為每月4,000 元。

故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應為12,828元核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相當,應屬合理。

另有關扶養費支出部分扣除其子女三人每月各有2,600 元之補助,此有桃園市政府以府社助字第1050008774號函所載補助可憑(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18 至129 頁),債務人自陳本人實際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合計6,000 元,尚屬合理。

是債務人加計其扶養費後每月平均生活費用應以18,828元為當。

從而,債務人每月尚餘5,172 元(計算式:24000 -18828 =5172),應堪認定。

㈢另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部分(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債務人陳報收入為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間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薪資所得83,349元、103 年3 月至103 年4 月於宏仁、紅利開發之薪資所得為24,384元、103 年4 月至103 年5 月於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映公司)薪資所得23,386元、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於聲請調解時於盈溢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2,093 元,合計陳報所得為243,212 元。

依前開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債務人100 年至10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0 元、0 元、11,680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6 至13頁)至103 年之所得為198,769 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76 頁),合計為210,449 元,經核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2 年、103 年間之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30至31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僅有自103 年4 月始行投保,且投保薪資至多亦僅20,100元,益徵與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243,212 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本身必要支出部分,其每月租金、水電費、瓦斯費、交通油資、室內電話均與前開清算後陳報之必要支出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僅陳報手機費用為1,800 元高於清算後所陳報之每月1,300元。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之日常必要支出應與清算後之必要支出相當,亦即以每月12,828元計算必要支出,合計2 年必要支出即為307,872 元(計算式:12828 ×24=307872),是未參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已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事。

堪認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3212-12828 ×24=-64660),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

㈣本件普通債權人除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均僅陳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既經本院查明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復未見債權人等提出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情事,諸如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有消費奢侈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相關消費明細,足供本院參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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