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消債職聲免,7,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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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雅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雅娟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3 年11月1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本院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審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所設。

本件聲請人任職於晶美便當店擔任外場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工作時段為早上8點至11點、下午5點至7點,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聲請人101、10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2萬1,694元、21萬2,575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下稱債清卷〉第86頁至第89頁;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74頁正、反面)。

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四、又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88萬2,568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裁定清算終結,此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上開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9 月止計算(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萬7,158元【計算式:101年10至12月所得(32萬1,694元÷12×3)+102年所得21萬2,575元+103 年1至9月所得10萬4,160元(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任職單位出具聲請人10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3年4月至9月收入總額為10萬4,160元,見清算卷第10、89頁)=39萬7,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年度之生活必要支出則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為1 萬5,5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500 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7萬2,0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24=37萬2,000元),是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 萬5,158 元(計算式:39萬7,158 元-37萬2,000 元=2 萬5,158 元),本件因清算財團分配完畢終結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88萬2,568 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債權人所指尚屬無據。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並本院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保險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查債權人主張應向相關單位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云云,姑且不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情事,參酌債務人陳報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有本院104 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74 頁正、反面)。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殘餘價值約12,087元)及保誠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並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業將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見消債清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3 頁)。

又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嗣中國人壽公司函覆:聲請人並無投保任何保險等語;

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聲請人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

康健人壽公司函覆:聲請人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共7 份,皆已失效,並無任何解約金可領回等語;

保誠人壽公司函覆:聲請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或停效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8 、262 、282 、283、305 、3 06頁),堪認聲請人已將其名下所購買之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全數分配於各債權人。

而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嗣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無聲請人之投保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

另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⒈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將勞保年金領出並挪用部分款項,並有將保單質借之行為,均屬減損清算財團財產價值而損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權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按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明定。

然查聲請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103年3月11日領取勞保年金98萬2,996元,嗣於同年8月29日該款項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87萬8,568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74頁),是聲請人挪用勞保年金10萬4,428 元之時期,並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該財產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⒉觀諸全球人壽公司於104年5月20日、105年5月12日之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日期均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3年11月12日)前為之,且該契約均已於104年7 月29日要保人辦理契約終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7頁)。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並未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依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102年度所得額為21萬2,575元,顯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填載102年收入10萬6,724元相差頗大,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債務人免責。

惟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尚且有檢附新光銀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52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聲請人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薪資收入欄註明「以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等字樣(同上卷第10頁),顯然聲請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至明,否則聲請人根本無庸檢附前揭存簿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稱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聲請人目前年約52歲仍有清償能力云云。

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2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

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52歲,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遂止,勞動年數仍有13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且本案清償比例僅11.87 %,顯未達消債條例之規定云云。

然查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無需審酌債權人受償比例之高低,是債權人以清償比例過低而主張不予免責者,其主張亦不足採。

又永豐商業銀行既未考諸聲請人現時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如何有「工作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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