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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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生
代 理 人 趙培元
相 對 人 楊家聲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
組組長程釋鋒
關 係 人 宋長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家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家聲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程釋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家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家聲係聲請人所轄之單身榮民,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因心衰竭、消化性潰瘍等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然毫無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相對人為聲請人所轄之單身榮民,在台並無親屬可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為聲請人照顧之對象,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程釋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屬鑑定醫師姜廣祥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結論: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臨床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有顯著下降,在生活功能上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

二、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之可能性極低。」

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30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70029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程釋鋒進行訪視後,其評估及建議略以:㈠需求評估:⒈趙培元先生表示,法院開庭時建議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組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故由趙培元先生向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改定會同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⒉查桃劉字第105071號訪視報告。

相對人證件及財務均由相對人同袍之子掌管,疑有侵害相對人財產之虞,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提出本案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㈡建議: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主管機關(詳參桃劉字第105071號訪視報告),關係人程釋鋒先生為相對人戶籍地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長官,故選(指)任程釋鋒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經電訪,關係人程釋鋒先生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但關係人程釋鋒先生表示若法院認其以個人名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適切之疑慮,同意選(指)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關係人程釋鋒先生為相對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長官,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2 月2 日桃劉字第105071號函、105 年7 月18日桃劉字第10542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2 份在卷可參。

五、本件相對人楊家聲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屬輔導之榮民,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雖有關係人即相對人同袍之子宋長城擔任看護,關係人宋長城更表達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更於105 年4 月11日所提聲請狀中表明與相對人有財產贈與之情,則關係人宋長城若擔任監護人一職,顯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故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而相對人為聲請人所列管之榮民,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主責及照顧機關,則監護業務交由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應得適任;

又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程釋鋒為榮民輔導業務之組長,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亦屬清楚,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程釋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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