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10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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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吳湘屏
相 對 人 陳東
關 係 人 吳湘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之監護人。

指定吳湘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港澳華僑,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將相對人安置於旭登護理之家,因相對人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為處理相對人日後照護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

㈡身心障礙手冊。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㈣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即陳東之主責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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