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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葉佩珊
相 對 人 潘蓮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5 年度監宣字第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蓮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佩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蓮玉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次女車禍後,相對人長期酗酒又罹患憂鬱症,未能處理後續民事賠償等事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直系親屬,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協助相對人處理次女車禍之民事訴訟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余男文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詢問相對人:「(問:你的名字?)阿玉。」
、「(問:(指聲請人)是誰?)朋友。」
、「(問:有結婚、生小孩嗎?)沒有。
我的爸爸呢?」。
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對叫喚有反應,但是無法具體回答,其餘如報告。」
等語,有105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意識清楚,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顯有不足;
考量個案之精神症狀起起伏伏,與其穩定性與治療遵從高度相關,鑒於個案過去病史常因自行中斷治療導致發病且缺乏良好穩固的支持系統協助治療,造成社會判斷力下降,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
個案若能穩定接受規則藥物治療控制其憂鬱與精神病,並且持續性的維持戒酒狀態,仍有恢復行為能力的可能性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㈠聲請動機: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次女車禍後,相對人因長期酗酒又患有憂鬱症,未能處理後續民事賠償等事宜,肇事者也未曾前來探視或給予任何賠償。
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態、自理能力及表達能力無虞,惟無能力處理繁瑣的訴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的直系親屬,因此提出聲請以協助相對人處理次女的車禍的民事訴訟事宜。
㈡建議:⒈互動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一等親直系血親,平時即有互動聯繫,相對人發生自殺情事時也立即返回照顧,對相對人關心備至,家人的支持與陪伴仍非旁人可取代。
⒉經濟狀況:相對人原本存款已被同居人提領殆盡,為開設卡拉0K檳榔店,也向友人借款,現為負債狀況。
現居住處所為相對人名下唯一財產。
⒊相對人身心狀況:相對人身心正常,照顧功能及支持系統尚佳,但長期酗酒及憂鬱症仍需持續就醫、吃藥。
綜上,故建請法官參酌,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於相對人罹患憂鬱症期間,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及財務,且為相對人目前唯一之直系親屬,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人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之患者,目前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惟社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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