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温俊銘
相 對 人 温邱久妹
關 係 人 温惠荃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邱久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俊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温邱久妹之監護人。
指定温惠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無何回應。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
㈥、戶籍謄本3份。
㈦、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個案處理報告。
㈨、精神鑑定報告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