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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文良
相 對 人 李子焜
關 係 人 李文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子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文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子焜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子焜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良為相對人林子焜之長子,相對人罹患水腦症、巴金森氏症、腦出血及失智症等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李文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同意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有反應,但無其他表達能力等情狀,有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李員(即李子焜)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幾達不能之程度,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李員罹患水腦症、帕金森氏症、腦出血,這些多重因素皆影響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年退化,未來即使持續治療,認知功能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等語,有該診所105 年6 月30日旭字第1050504-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文政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聲請人李文良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李文政先生為相對人次子,上述兩人皆負擔相對人部份生活開銷,並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媳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其他子女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並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李文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李文政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媳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5 月23日桃劉字第10528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李子焜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李文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文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文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子焜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文政,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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