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230,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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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相 對 人 李慧雯
關 係 人 任慧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慧雯(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樹(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慧雯之監護人。

指定任慧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重度智障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經點呼無法回覆年籍資料,但可做簡單數理加減運算,但正確率不高)。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1 份。

㈥、戶籍謄本3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新北市社會局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迎旭診所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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