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23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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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相 對 人 葉青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青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青榮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葉青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青榮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起因身體不適,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診斷相對人患有腦膜腦炎併癲癇症、急性腦中風、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肝硬化等病,已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居住於平鎮佳醫護理之家,且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離婚未育有子女,父母皆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出生年月日回答正確,但不知其身分字號,稱其住龍潭等語;

而鑑定人李晉邦醫師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間單肢體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亦能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但因失智症,個案生活無法自理,缺乏判斷力,並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明確表達贊成的意見。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炎後導致失智症,中度。

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物治療,良好支持系統、復建治療、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及部分職業功能(庇護性工作)。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6 日(105 )院法字第069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5 年6 月16日以桃劉字第10534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之轄下單位,相對人現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並為龍潭家庭服務中心之服務個案。

訪視期間,龍潭家庭服務中心張社工表示相對人唯一最近親屬相對人姊姊於104年9 月12日離台前曾簽署委託書,請求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拒絕擔任本案監護人。

此外,相對人姊姊自104 年9 月12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關懷探視相對人,基於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未來事務之處理及安排,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又無適任之監護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桃園市政府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又本件既係以機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亦應得予適任,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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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信封註明: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堂股
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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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報狀
相關案號:105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葉青榮之監護人)
姓名 住
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 住
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葉青榮已經貴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35 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葉青榮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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