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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莊明棟
相 對 人 莊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明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明棟為相對人莊明祥之胞兄,相對人於十幾年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因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需要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且相對人希望變賣系爭房地後回到鄉下去住,故變賣上開房地,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需,對相對人應屬有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表、支出記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傳喚相對人到庭亦陳稱:聲請人是我我哥哥,平常都是聲請人在照顧我,哥哥每週給我新台幣(下同)3,500 元生活費,我夠用,現在我在我大哥的工廠做點事情,吃住都是我自己處理,我知道我自己名下有系爭土地跟房子,我想要賣掉系爭土地跟房子,賣掉後我想要跟兄弟一起住在鄉下,錢就交我哥哥保管,所以我同意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本院斟酌兩造陳詞,及兩造均有相當年紀,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概由聲請人負擔、支出,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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