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255,2016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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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宋富焜
相 對 人 宋江盛
關 係 人 宋淑華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江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富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富貴之監護人。

指定宋淑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5 月6 日起因突然失去記憶而忘記子女姓名及事物,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平日長年照顧相對人並與之同住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女,一同協助照顧相對人,請予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因相對人所有土地遭其他親戚占用,但因相對人已經失智,無法處理,擬為相對人處理法律上事務,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陳炯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本院各項詢問完全不予理會,亦不看望本院人員,僅自顧與其女及關係人陳述關於現場應否關窗、天氣等事務,經觀察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不能對題回答,只是不停陳述自己想說的話,且以客語陳述尚為流利,外觀整齊乾淨、四肢健全、外觀無特別異狀,精神狀態良好;

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詳如書面鑑定報告;

有本院105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宋員為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少達顯有不足,幾達不能之程度,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宋員先前罹患失智症,民國105年3 月鑑定為輕度殘障,此次民國105 年4 月之身體疾病,使其功能更退化,後續功能有部分改善,未來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應仍有部分改善之可能,至多達輕度殘障之程度,大暢改善至與常人無異之可能性甚微。

有陳炯旭診所105 年7月6 日旭字第1050519-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A、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b144.1、b164.1),顯示相對人有記憶與高階認知功能缺損;

相對人雖可與他人溝通互動,但有重覆陳述、記憶力缺損和生活功能返化之狀況,現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2.希冀辦理相對人土地產權之公證手續,以保障其土地產權免受他人侵害之虞,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次女,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並與相對人長子宋富和、相對人四子宋富通共同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四子、相對人長女楊宋廷英、關係人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宋淑華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6 月2 日桃劉字第10530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六、綜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之一,誼屬至親,目前為相對人相關事務及財務主要安排者及處理者,並保管相對人證件等物,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學識,聲請本件之目的,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女之一,本件相對人之子女為求公平處理相對人事務,兄弟姊妹間相互信任而推派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均有任上開職務之意願,另相對人其他子女上情復亦表同意,立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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