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幼因黃膽過高及發高燒等原因,導
- ㈡、相對人之陳述:無法言語(經點呼無何回應)。
-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 ㈤、殘障手冊1份。
- ㈥、戶籍謄本3份。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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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張含有
相 對 人 林玉靜
關 係 人 林玉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靜(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張含有(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靜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娟(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幼因黃膽過高及發高燒等原因,導致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相對人之陳述:無法言語(經點呼無何回應)。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㈣、家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殘障手冊1 份。
㈥、戶籍謄本3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㈨、精神鑑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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