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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馬月英
相 對 人 馬鴻英
關 係 人 馬鴻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鴻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月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鴻英之監護人。
指定馬鴻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4 月2 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人另陳以係為相對人財產管理之需要,而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江淑娟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為訊問,相對人並無言語之能力,但可以聽聞對話,而得以點頭微笑回應,惟對本院所詢問題是否瞭解其意義,無法從相對人之反應為判斷,相對人外觀整齊乾淨,初看之下四肢健全得自為行動,尚與一般人無異。
鑑定人江淑娟醫師稱相對人有內在疾病造成的腦功能缺損,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馬員具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潔。
神情較孩子氣。
表情略緊張。
態度尚配合。
馬員對叫喚其名字有回應。
可主動接觸他人眼神。
但對問話與簡單指令則缺乏理解能力。
對文字與數字,亦缺乏認識力。
其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仍嚴重缺損中。
目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目前之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馬員頭部無外傷或手術疤痕。
尿布使用中。
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
、「鑑定結果:(一)結論:馬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一般醫學原理,因馬員甫從深度昏迷後逐漸回復,其腦部功能仍有相當進步之空間。
(二)理由:馬員為一腦部缺氧後導致重度失智,合併失語及失用之個案。」
有迎旭診所105 年6 月2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0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A需求評估:1.相對人因暈倒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現仍積極治療與復健,相對人雖恢復意識,但有吞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和語言溝通能力缺損,亦無法辨識他人意思表示,現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要。
2.因需代理相對人辦理房貸繳款期限展延、郵政存款緩繳2 年等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大哥,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與支付其生活所需開銷;
關係人則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和關懷探視;
相對人母親張烏娥、相對人二姐馬鴻梅、關係人皆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5 年6 月13日桃劉字第10532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兄姊,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為主要負責處理者,並保管相關證件,支付照護費用;
包含關係人在內之其餘兄姊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之協助者,亦為關懷支持與生活照顧陪伴相對人就醫復健,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
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均有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相對人之另姊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佐。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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