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38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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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邱國輝
相 對 人 呂香穎
關 係 人 呂奇鈞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香穎(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國輝(男,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香穎之監護人。

指定呂奇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奇鈞即聲請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黃智婉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呂香穎:呂香穎面對點呼及詢問或笑而不答,或以手勢比聲請人,或揮手,但均無法回答,有本院105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在中醫門診接受針灸治療,相對人躺於病床上,生命徵象穩定,帶有鼻胃管,左眼閉合右眼微睜,右邊眼球側視向內側偏移,無法轉動亦無法跟隨施測者手指移動,為腦傷之跡象。

對於刺激僅可反射性閉眼,無眼神接觸,對於疼痛沒有明顯的縮回反射,對叫喚無回應,無自主性動作亦無法配合指示動作,昏迷指數GCS 當下評估為E4V1M1。

平時照顧皆由看護與家人負責,進食由鼻胃管管灌,排泄部分則使用尿布。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無法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社會性:無有意義之社會性活動。

相對人為外傷性腦傷而出現之意識障礙,受傷至今僅兩個月,按其後腦出血恢復情況,意識與認知功能仍有變動或進展之可能。

就目前而言,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達完全不能程度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0日(105 )桃院法字第00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呂香穎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呂香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呂香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使用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和肢體表現,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之能力,有臥床及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為協助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及取得相對人銀行提款密碼,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

聲請人聘有1 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事務、醫療安排與受照顧事宜,並向親屬籌措費用以支付相對人照顧開銷。

相對人大姊呂淑榕、大哥呂昆憲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邱國輝為監護人人選、呂奇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7 月20日桃劉字第105429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呂香穎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邱國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呂奇鈞為相對人之父親,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呂奇鈞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呂香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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