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39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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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盧德明
相 對 人 盧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車禍致腦部受傷成植物人狀態而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因兩造及第三人即胞弟盧德國三人自家中長輩處繼承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 地號之國有基地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及地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等財產;

今因兩造早已定居在桃園,上揭建物已無人居住使用,且距離遙遠管理不易,且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規定,每月須腳內租金新台幣984 元,長期下來,亦屬負擔,因此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售給同一基地之承租戶鍾進興,並同時轉讓該國有基地之承租權。

故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上揭基地租賃權終止事宜並處分地上建物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禁字第69號、96年度監字第5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或代理特定租賃契約,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代理其他法定事務;
在此陳報法院之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除有上開調取卷宗可憑,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准予代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或併同讓與租賃權(終止契約)等,於法已有未合。
⑶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之標的應為「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交付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始須聲請法院許可准許,其他部分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非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無須聲請法院許可准許。
聲請意旨擬將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一併讓售,固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細究此契約書係於「100 年5 月17日」所訂立,承租人包含兩造及盧德國三人,其上固載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村○○0000號」,然此系爭租賃契約係為兩造地上房屋使用土地之租約,已非屬上揭法文所指「出租」之租賃契約,且聲請人前既得代理受監護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日後是否得代為終止,應無再聲請法院許可准許;
至於系爭建物依聲請人到場陳以,並無任何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憑,亦表明兩造並未實際上管理或供居住使用,似此,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已無從查證,縱係存在之建物,然據聲請人所稱係建物係父母所建造,但為違章之建物、已無其他建造資料可稽,若此,則系爭建物非上揭法文所定之「不動產」,即聲請人所擬「代理處分」者應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得本於監護人之職權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為處理,亦無聲請法院許可准許代理「處分」之必要。
綜此,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依法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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