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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張雲禮
相 對 人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淑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緣相對人罹有精神分裂症、後天有罹有失智症,近來病情加重,至醫院診治醫師囑言相對人應受住院治療,並聘僱全日照護員看顧,惟此每月需加費新台幣(下同)6 萬餘元,無力支出;
聲請人前雖有工作,但收入不足以為相對人另行支付聘請照護人員,因而親自照護相對人,亦無法外出正常工作,只能做兼差工作,甚至平日為聲請人支出成人紙尿布等消耗品已甚為吃力,而近日酷暑,相對人及家人同住空間無法排除熱氣,無力為相對人裝置冷氣,致相對人身上長滿汗疹,相對人自己除受有政府補助外,別無餘款,得供支應龐大養護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並改善相對人現時居住環境,遂考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處分結果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或至少改善居住環境等語,為此,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而聲請人前亦曾聲請為此許可行為,惟因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駁回聲請,嗣經陳報後再為本件聲請,業據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00 號(聲請許可監護人事件)、第375 號(陳報事件),103 年度監宣字第216 號(監護宣告)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為罹患司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多年,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由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有所養護及醫療費用、日常所需均有所費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因繼承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且別無其他財產,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滿德及聲請人陳報在案,亦有上揭聲請許可處分時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再如聲請人所陳,其雖原有工作,然因所得尚無從為相對人聘僱照護人員,而需親為照顧相對人,現僅能從事兼差工作,並以其父親退休俸及相對人所受補助為相對人一切養護及生活支出,若有尚須住院醫療等費,亦無力再為支出,而相對人尚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支出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並有改善相對人居住環境之必要,得將相對人所有土地處分為宜;
衡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
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如何管理始得收益,亦非可知,而據聲請人所陳現在亦未管理收益而無現時之收益。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土地標示:
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96.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
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0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766.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94.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6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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