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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羅靜妹
相 對 人 呂明照
關 係 人 呂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明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靜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明照之監護人。
指定呂瓊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明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因心肌梗塞造成腦部缺氧致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今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診斷證明書。
㈢戶籍資料。
㈣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
㈥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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