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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金淡
相 對 人 徐源
關 係 人 黃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金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源之監護人。
指定黃秀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民國104 年8 月28日因意外跌倒導致腦傷,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係工安意外造成腦傷,現言語表達障礙,無法為自身權益發聲,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利後續調解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代相對人向雇主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秀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張維仁前以筆談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以:「(問:你的名字?)徐源。」
、「(問:現在你在什麼地方?)桃園市○○00街00號。」
、「(問:現在幾點?)10:83。」
,嗣本院再詢問相對人錢存於何處,相對人試圖與聲請人說話,惟因失語症影響,聲請人無法理解相對人欲表達之意思。
鑑定人張維仁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病患因去年從高處跌落,致失語症、智能障礙,初步判斷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徐員因失語症及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現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因腦傷造成其言語與認知障礙,無法就個人基本資料給予正確之回應,因溝通互動障礙,而無法自理個人事務及財務,無經濟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仍須仰賴他人提供協助與照顧。
⒉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與雇主處理工安事故後之調解及訴訟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徐金淡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黃秀容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大妹同住,聲請人和關係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
相對人之手足徐幼小姐、徐銘小姐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徐金淡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黃秀容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徐金淡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秀容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負責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係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多年,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一,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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