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監宣,6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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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凌鈺
相 對 人 周祖銘
關 係 人 周深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祖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凌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祖銘之監護人。

指定周深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民國104 年1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導致腦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104 年11月24日遭行進中車輛鉤扯,失足跌倒且撞擊前額而入院治療,相對人雖於105 年2 月恢復意識,但尚未脫離呼吸器,亦無法清楚表達個人意見,然而聲請人現除需代理相對人辦理車禍訴訟、調解與保險理賠事宜,未來仍有協助相對人辦理社會福利之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周深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眼神凝視。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對外界事物無反應,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周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周員腦傷距鑑定日超過6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仍微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因車禍失能臥床,尚未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而於呼吸照護病房安置中,因相對人現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⒉聲請人表示,欲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保險理賠事宜,未來亦需協助相對人申請社會福利資源,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謝凌鈺女士為相對人的外甥女,關係人周深鑑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現由聲請人謝凌鈺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保險理賠事宜,並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費用,而關係人亦可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大姐周秋菊女士、相對人二姐周熟美女士、關係人周深鑑先生皆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謝凌鈺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周深鑑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謝凌鈺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周深鑑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父母皆歿、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目前之生活事務由聲請人主則處理,包含車禍訴訟、關懷探視,並協助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過往除資助相對人現金和物資外,現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弟周深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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