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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宇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上開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擔任第三人即前妻錢婉敏所經營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公司虧損連連,漸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無法繼續經營。
聲請人現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102,242,905 元,然財產總額僅9,283,280 元,負債總額遠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規定參照);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規定參照),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規定參照),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規定參照);
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規定參照),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參照);
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參照),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內容,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規定參照)。
由上述可知,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不能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或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時,破產程序即無由進行。
第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且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此際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即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為102,242,905 元,惟經本院向聲請人陳報之各債權人函詢,其回覆結果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為33,079,632元。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表及財產清冊所示,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9,278,280 元、2000年出廠車輛1 台報廢價約為5,000 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據。
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得知,前揭不動產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2,244萬元、960 萬元、3,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無剩餘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則聲請人僅餘其聲稱所有之車輛價值5,000 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而聲請人於103年度雖有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股利共2,736,700 元之收入,惟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上開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虧損連連,且積欠龐大債務,嗣後應無如此優渥之股利分配。
復依聲請人自陳已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則益顯其無確實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
經審酌上開聲請人資產狀況,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附表:債權人清冊
(一)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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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 權 人 │債權種類、金額(本金│本院卷頁數│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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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借款 │卷一第139 │別除權 │
│ │銀行股份有限│18,356,816元 │頁至第152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 │公司 │信用卡債務 │頁 │間所發生債務,於2,244 萬│
│ │(第一順位抵│213,174元 │ │元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 │押權人) │連帶保證債務 │ │效力所及) │
│ │ │10,735,6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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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新國際商業│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114 │別除權 │
│ │銀行股份有限│1,696,752元 │頁至第119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 │公司 │ │頁 │間所發生債務,於960 萬元│
│ │(第二順位抵│ │ │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 │押權人) │ │ │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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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中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99頁│別除權 │
│ │股份有限公司│34,231,439元 │至第106 頁│(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
│ │(第三順位抵│ │、第133 頁│間所發生債務,於3,200 萬│
│ │押權人) │ │至第138 頁│元範圍內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效力所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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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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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 權 人 │債權種類、金額(本金│本院卷頁數│備註 │
│號│ │) │ │ │
├─┼──────┼──────────┼─────┼────────────┤
│1 │星展(臺灣)│連帶保證債務 │卷一第107 │ │
│ │商業銀行股份│14,919,206元 │頁至第110 │ │
│ │有限公司 │ │頁 │ │
├─┼──────┼──────────┼─────┼────────────┤
│2 │渣打國際商業│1,328,677元 │卷一第87頁│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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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債務 │卷一第92頁│債權人雖主張其對聲請人有│
│ │銀行股份有限│357,749元(本金) │至第98頁第│信用卡357,749元、特店12,│
│ │公司 │ │15頁 │500元、放款中擔3,285,818│
│ │ │ │ │元,惟陳報狀所提出之資料│
│ │ │ │ │僅有信用卡債權之釋明資料│
│ │ │ │ │,對照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 │ │ │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 │ │ │ │人清冊中,債權人之債權亦│
│ │ │ │ │僅有約371,731元,故此部 │
│ │ │ │ │分僅列信用卡債務357,749 │
│ │ │ │ │元(本金)。 │
├─┼──────┼──────────┼─────┼────────────┤
│4 │上海商業儲蓄│連帶保證債務 │第17頁 │債權人未回函陳報債權,以│
│ │銀行股份有限│擔保微學館文化事業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
│ │公司 │限公司部分:9,576,00│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計列。│
│ │ │0元 │ │ │
│ │ │擔保宇律文化事業有限│ │ │
│ │ │公司部分:6,430,000 │ │ │
│ │ │元 │ │ │
│ │ │擔保宇籲文化事業有限│ │ │
│ │ │公司部分:468,000元 │ │ │
├─┼──────┼──────────┼─────┼────────────┤
│合│ │33,079,632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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