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簡上,149,2019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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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5.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2人前依侵權
  6. 貳、實體事項:
  7. 一、本件被上訴人2人主張:
  8. (一)訴外人張櫻枝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
  9. (二)上訴人雖承諾修復,惟其三番兩次維修僅做表面水泥填補
  10. (三)原審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排除鑑定費用4萬5,000元
  11.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43萬
  12.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並於上訴補充則以:
  13. (一)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是被上訴人王長貴自行鋪設隔熱磚
  14. (二)上訴人所承攬的防水修繕工程,乃於98年11月完工,被上
  15.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朱祐鋅因房屋漏水而有失眠焦慮等情
  16. (四)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2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17.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15萬4,000元、給付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20. (二)本件被上訴人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上訴人2
  21. (三)按被上訴人2人所稱「本來沒有要告張櫻枝,是因為找不
  22. (四)上訴人在98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王長貴的名片,上面的名字
  23. (五)上訴人在前揭名片記載的地址,確實就是上訴人的住、居
  24. (六)被上訴人2人至遲於101年間就已經知道上訴人是賠償義
  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7.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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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附 李天順(原名李義楠)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長貴
朱祐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2 人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承諾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僅主張侵權行為,即撤回依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承諾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在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也沒有在10日內提出異議,即應依前開規定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2 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2 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櫻枝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王長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比鄰。

張櫻枝於民國99年間,委請上訴人在其所有前開房屋施作防水修繕工程,詎料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王長貴,即擅自在系爭房屋屋頂牆邊挖取一條溝渠,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二)上訴人雖承諾修復,惟其三番兩次維修僅做表面水泥填補工程,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做防水處理工程,系爭房屋漏水並未改善。

被上訴人王長貴為證明漏水原因,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並經估價修繕費需15萬4,000 元。

另被上訴人王長貴之兒子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間因系爭房屋二樓漏水無法使用,僅能在外租屋,致被上訴人王長貴另支出租金13萬8,000 元;

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長貴之配偶朱祐鋅則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排除鑑定費用4 萬5,000 元和租金13萬8,000 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亦僅判准2 萬元,然鑑定費用為被上訴人王長貴行使權利之必要支出,而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亦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王長貴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朱祐鋅之損害相比,顯然過低,亦請求酌增等語。

(四)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43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並於上訴補充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是被上訴人王長貴自行鋪設隔熱磚妨礙屋頂排水、導致積水而成,與上訴人承攬、施作防水修繕工程並無關連。

(二)上訴人所承攬的防水修繕工程,乃於98年11月完工,被上訴人王長貴與訴外人王子平、張櫻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事件,經於102 年9 月4 日宣判,斯時被上訴人2 人即已知悉係上訴人承攬該防水工程之情事,渠等遲至104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

(三)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朱祐鋅因房屋漏水而有失眠焦慮等情,卻未查證其失眠焦慮等情與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被上訴人王長貴主張之修復費用當中,有2 萬元為室內修復費用,已逾回復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2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15萬4,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2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2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7萬4,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2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2 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2 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18萬3,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姓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91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上訴人2人發現因為房子屋頂開挖而漏水後,被上訴人2 人有報警,去找隔壁屋主,屋主再去找水泥工過來,水泥工當時拿的名片叫李天順,他拿名片給警察,警察再交給被上訴人王長貴,還說負責要做到好,結果沒修好就跑掉了,所以被上訴人王長貴才提告,名片上的電話也都打不通,被上訴人2 人本來沒有要告張櫻枝,是因為找不到水泥工所以才告張櫻枝的等語(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三)按被上訴人2 人所稱「本來沒有要告張櫻枝,是因為找不到水泥工所以才告張櫻枝」等語,足認被上訴人2 人至遲在101 年間對張櫻枝訴請給付損害賠償時,就已經知道上訴人才是賠償義務人。

(四)上訴人在98年間交給被上訴人王長貴的名片,上面的名字是「李天順」,而上訴人當時的名字是「李義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827號卷〔下稱地檢署卷〕第8 頁),被上訴人2 人主張渠等不知道上訴人的真實姓名等語,應屬可採。

然而,名片上的地址「中壢區興華二村76號」確實是上訴人的住、居所地址,而被上訴人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渠等取得名片後,曾打電話過去給上訴人,一開始上訴人有來修,修幾次修不好就不來修了等語(見107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沒有在名片上表示本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2 人將上訴人特定為賠償義務人並主張權利。

(五)上訴人在前揭名片記載的地址,確實就是上訴人的住、居所地址,按一般訴訟實務,司法機關是可以按照這個地址而向上訴人送達文書的。

事實上,被上訴人2 人前對上訴人、張櫻枝提起告訴,檢察官也曾向這個地址送達傳票,上訴人經傳喚到庭,並陳報名片上的地址為其居所地址(見辦案進行單及詢問筆錄,地檢署卷第172 、173 頁)。

可見,即使不知道上訴人的真實姓名,被上訴人2 人仍然可以將上訴人特定為賠償義務人,也能夠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及進行。

(六)被上訴人2 人至遲於101 年間就已經知道上訴人是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 年8 月3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原審卷第4 頁),渠等起訴之際,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2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43萬7,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15萬4,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2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附帶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2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長貴28萬3,0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朱祐鋅8 萬元,及均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2 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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