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伊借款
- 貳、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0萬6,000元,惟伊之前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
-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向伊借款10萬
- 伍、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應償還借款
-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經由伊介紹向謝碧新借款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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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藍冠麟
被 上訴人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9 月6 日,利息則按月以1,000 元計算,上訴人並簽立借據1 紙交予伊。
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截至104 年9 月6 日止,僅支付利息7,000 元,尚積欠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6,000 元(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共13個月,1,000 元×13個月-已支付之7,000 元=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之約定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000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10萬6,000 元,惟伊之前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碧新借款61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居間成功應得之報酬,抵銷本件積欠之借款金額,即上訴人無庸清償本件借款,然被上訴人未將借據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9 月6 日,利息則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369 號卷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伍、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6,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7 日起之約定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經由伊介紹向謝碧新借款610 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被上訴人經伊仲介向謝碧新借款300 萬元,一般行情有6 %的介紹費18萬元,用以抵銷被上訴人的10萬元債權云云,上訴人關於介紹被上訴人向謝碧新借款之「數額」陳述前後不一,則其如何正確計算抵銷之債權數額,已屬有疑。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抵銷本案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僅交還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但借據未償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居間報酬可為請求,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借據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復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借據之彩色影本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份返還,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居間報酬抵銷本案之借款云云。
本院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同意以居間報酬抵銷本案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應交付借據之原本予上訴人,實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借據之影本,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居間報酬可為請求,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抵銷之合意。
末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提出自己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27頁),稱該本票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開立,嗣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返還上訴人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從未看過該本票等語。
上訴人先稱向被上訴人借錢時僅有渠二人在場,復改稱交付本票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的朋友林美蓁有看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實難以此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交付該本票之事實。
綜前,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任何抵銷之合意,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居間報酬請求權,雙方間以該居間報酬請求權抵銷本案借款債務等節,均難認為真正。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6,000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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