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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相 對 人 戴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當庭諭知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8325元(見原審卷第255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7頁),原審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逕於105年4 月22日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其反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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