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簡抗,1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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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姜世展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103 年度
壢簡字第8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訴訟中,已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均不爭執之意思表示,詎第一審判決卻完全忽略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未於主文中加以裁判,亦未於理由中論述,實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詎原裁定竟認第一審判決業已均就訴訟標的之請求事項為論斷,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㈠、應給付抗告人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及㈡、應給付抗告人27萬3,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第一審已於判決書第8 頁倒數第10行起,明白敘明:「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已將對秦庠鈺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並以債務承擔作為對價取得原告對秦庠鈺之債權,並以原告加入新互助會方式清償上開之秦庠鈺債務。
從而,系爭本票之100 萬元既為被告應清償之債務,而被告之新互助會已清償15萬1,819 元,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84萬8,181 元。
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100 萬元,及新互助會之會款273,881 元,只有在系爭本票即被告承擔之債務中,被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848,181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顯見第一審確已於判決中敘明抗告人之請求為部分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依此以言,原判決應已就抗告人所請求之系爭本票100 萬元,及新互助會之會款273,881 元均予以裁判,自無就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
至上開判決理由中就抗告人之上開陳述,縱屬簡扼,亦僅屬是否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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