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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林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經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3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公債到期需辦理還本領息相關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21號、102 年度存字第361 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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