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11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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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向貴虎
相 對 人 鈺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如有限公司並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誠國際有限公司僅有2 位股東,即聲請人及向貴玉,並由向貴玉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以執行業務,嗣向貴玉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死亡,聲請人恐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為保障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持有過半股數,且長期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運作之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本之董事為向貴玉,股東為聲請人及向貴玉等2 人,嗣向貴玉於105 年5 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向貴玉除戶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

然而,向貴玉原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旻柔、向羿學,其中林旻柔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准予備查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向貴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6 月28日新北院麟霞家科春字第49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顯見向貴玉尚其子向羿學繼承其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聲請人及向羿學自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正常管道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基此,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因恐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係對臨時管理人之制有所誤解,其聲請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向貴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業經其繼承人向羿學繼承,則該公司尚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推舉董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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