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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承
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8 號事件審理中。
惟本件合議庭陪席法官游智棋,曾參與本件前審即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事件之裁判,故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
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 7 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多起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5 、3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聲請人雖分別提起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8 號再審事件,惟核該兩事件均為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一審再審程序,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屬上、下級審關係,已難遽認本件合議庭承審法官游智棋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就其承審前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從而,揆諸上開法文與判例要旨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法官游智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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