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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信智
相 對 人 邱太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七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71 號受理在案。
惟上開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而相對人實際出借之金額與本票金額不同,且借款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6號受理,爰依法請求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7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7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故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 萬元,屬於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 年4 月,併依相對人請求之利息係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估為52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 年又4 月×6% =52萬元)。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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