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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鄭勝銘
相 對 人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向鈞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1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041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360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1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
復審酌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 元及遲延利息,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金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萬525元(1,408,210,5005%=10,525 ),又參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二審,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故本院認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因此受有遲延受償利息之損失為3萬1575元(10,5253=31,575),准許聲請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041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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