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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劉文貴
相 對 人 江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05 年訴字第1257號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9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1257號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7991 號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規定發移轉命令,係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顯無任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存在,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存在,是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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