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26,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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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溪添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已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晶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聲請人為晶寶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現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98,178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本院94年5 月6 日桃院興執90年執宙字第1317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院88年度促字第29058 號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7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然聲請人並未擔任晶寶公司87年度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所持據以聲請鈞院88年度全字第343 號假扣押裁定所附之借款契約書為前一年度之契約,然晶寶公司係於87年12月22日始生財務困難而清償不能,故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是否可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75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98,178 元及利息,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798,178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798,17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04,590 元(計算式:1,798,178 元×5 %×4.5= 404,590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404,590 元,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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