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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家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溱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原告李健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李健興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因中風而至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現為無法言語及行動之人,而無訴訟能力,又李健興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唯恐李健興與第三人曾正義等人間之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因此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鈞院為李健興選任李健興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健興之配偶,與李健興間無利害相反之情,且情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李健興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李健興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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