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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87號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小玲死亡,陳小玲又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其繼承人需再查證,相對人現由自稱是陳小玲胞妹之陳盈君營運及處理中,,故本事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陳盈君為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要件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起訴或受訴為必要」,而於訴訟程序中向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應限於「訴訟行為」,確定支付命令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在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之情形下,不需兩造到庭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則本件與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訴訟行為」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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