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聲,97,2016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欽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甘休、黃日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與相對人黃甘休、黃日新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詳實之陳述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事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規定即明。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

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104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僅空言稱為明瞭本院102 度重訴字第179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詳實之陳述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