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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葉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伊於104 年12月31日所提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狀中,已表明為釐清10 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是否確為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是否得依伊聲請更正?實有調閱該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復於105 年1 月13日所提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已敘明係為求確認兩造當庭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以及確認原法院於開庭過程是否曾有礙當事人訴訟主張之不當情事,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認有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104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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