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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蔡淑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報本件執行債權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約為2,048,333 元,該債權額低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2,153,612 元(土地公告現值1,877,812 元+ 房屋課稅現值275,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8,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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