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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林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清算人資格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查封被告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帳冊、撤銷經濟部98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098327738750號函、廢棄趙永生清算人之資格,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
又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各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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