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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陳東紳
賈靖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紳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1,0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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