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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孟嘉
被 告 胡清榮
胡正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清榮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原告與被告胡正祿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另其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請求被告胡正祿從未於系爭土地付出勞力資金耕作,受有原告付出五年農業經營成本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該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5,7207元;
又其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濫用住民身分,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原告每年種植水蜜桃之獲益至少1,433,550 元,此即為原告每年之損害數額。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106,6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30元x 系爭土地面積5030平方公尺)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其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而請求損害賠償,此核與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具有主從、依附關係,故此第三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之第二項聲明雖主張為不當得利,然實質上係請求原告過去五年所付出之農業經營成本,核與前開第一項請求間,不具主從、依附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63,807 元(1,106,600+2,057,20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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