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35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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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葉雲德
原 告 葉建財
原 告 葉雲未
被 告 祭祀公業葉仁奏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祭祀公業葉仁奏之總財產價額,依被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831,197,002 元,現有派下員共計339 人,派下財產權依人數計算,故原告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339 分之3 ,此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5,726 元( 計算式:831,197,002 元÷339 ×3 =7,355,7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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