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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許鳳娟
被 告 高潔如
高潔鑫
高潔馨
高鴻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 元/平方公尺×2,000 平方公尺=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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