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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佔用原告所有系爭1 地號及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損失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之價額定之,至於請求按月之損害金則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原告之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6,748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額計算,待實測後再增減,計算式:( 1 地號部分:61點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600元=1,274,934 元) +( 2 地號部分:410 點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011元=28,731,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6,748元】。
另外須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1,846 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68,594元( 計算式:30,006,748元+1,961,846 元=31,968,5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33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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