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洪茂成
原 告 張露霞
被 告 張參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笫81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且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獲得清償15,043,107元,是被告之債權總額僅剩9,956,893 元( 計算式:25,000,000元-15,043,107元=9,956,893 元,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之一)所列之債權原本金額30,000,000元,及不足額21,689,817元部分,應更正為債權原本金額9,956,893 元,及分配金額8,310,183 元及不足額646,710 元。
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之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之二)所列之債權原本金額21,689,817元,及分配金額6,295,430 元及不足額15,394,387元部分,超過1,646,710 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二、查,系爭分配表之一及之二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為30,000,000元,( 註:分配表之二係分配表之一所分配不足額之部分再繼續分配,故分配表之一及之二之所表示被告之實際債權原本均係相同)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原本僅25,000,000元,且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獲得清償15,043,107元,是被告之債權總額僅剩9,956,893 元,亦即否認被告其餘20,043,107元( 計算式:30,000,000元-9,956,893 元=20,043,107元) 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認定之依據。
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43,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