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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廖文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豪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富豪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前」主任委員鄭瑞清,於法未合)。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限期命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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