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39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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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二、查,原告其現年38歲,算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工作期間,是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0,000 元 (計算式:40,000元×120 個月=4,800,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三、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准予原告暫時先繳一半的裁判費,即2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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