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補,40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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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被 告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先位)或應予撤銷(備位),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內容有盈虧撥補表等承認及盈餘分配等等討論,上開事項內容均涉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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