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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何盈達
被 告 白富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711,400 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前段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及買賣房屋文件及貸款文件等,則與訴之聲明第1項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聲明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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